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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 【字体: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南宁医疗…    文章来源:南宁医疗保险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4    
 

(南府发[2001]27号文印发)

 

为了贯彻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和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文)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定点零售药店是指通过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定,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二、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三、定点零售药店应必须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1、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2、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3、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4、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5、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6、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四、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供下列各项材料:

1、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3、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4、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5、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六、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七、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八、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已配处方保存2年以上备查。

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专用印章和医师签名进行备案,定期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核对,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九、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外配售药责任制,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非开医师对外文所列药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

十、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十一、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十二、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医疗保险药品销售服务合同,须提前1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终止提供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销售服务。

十三、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终止合同,但需提前1个月通知定点零售药店,并报请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同时通知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

十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及时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十五、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十六、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管理档案,定期召开定点零售药店会议,通报和交流各方面的情况。

十七、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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