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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 |||||
作者:南宁医疗… 文章来源:南宁医疗保险中心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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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要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坚持补助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的原则。 二、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享受(或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规定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上述单位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工勤人员(固定职工),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的单位和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统筹地区驻国内外地机构的国家公务员,如参加驻地医疗保险统筹的,比照统筹地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如不参加驻地医疗保险统筹的,按照派出机构参加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执行; (八)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和停薪留职人员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 三、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统筹地区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按期足额拨付。 (一)据统筹地区上年度公务员医疗费用(扣除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和生育工伤医疗费用,下同)的实际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情况合理确定。即医疗补助经费筹资总额,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医疗费用实际支出减去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内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考虑医疗费用增减因素(如人员变动、物价调整和财力等)的实际余额进行控制,一般控制在上年度公务员工资总额的6%—8%。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的头一年,应对原来医疗费用支出中的不合理部分作必要的扣除。 (二)统筹地区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由同级财政在核定单位财政预算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三)统筹地区财政在拨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需经费时,将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经费同步拨付,其他医疗补助经费另行核拨。 四、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个人门诊医疗补助;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个人自付住院起付额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助; (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 (四)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及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费用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五、个人门诊医疗补助,用于补助个人门诊医疗费用支出。由统筹地区财政预算对应工资列支渠道安排个人门诊医疗补助经费。具体补助办法为:分45岁及以下、45岁以上至退休前、退休三个年龄段确定统筹地区上年度公务员门诊医疗补助率后,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统计口径,下同)或退休金乘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公务员人均门诊医疗补助率,按月计发个人医疗帐户资金。个人门诊医疗补助率:45岁及以下1%,45岁以上至退休3%,退休人员6%。根据统筹地区的财力和单位支付的能力,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的头三年,按原工资渠道给保公务员个人医疗帐户增加划入启动补助金。划入标准为:每人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或退休金的2%划入启动补助金。 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个人自付住院起付额以上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部分补助,用于补助个人住院医疗费用支出,在个人按规定支付统筹基金起付额和住院各自付段费用的基础上,实行起付额及分段自付部分比例核减。起付额及分段自付部分的核减比例为:(在职、退休实行统一核减比例) 起付额,核减50%; 5000元及以下,自付部分核减30%;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自付部分核减40%; 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自付部分核减50%。 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门诊进行恶性肿瘤化学治疗、放射治疗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和“进行器官移植手术后,在门诊继续进行的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部分补助,具体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15000元以下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核减40%,医疗费用15000元以上部分的个人自付部分核减60%。 八、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用于个人住院医疗费用超出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的助:在职人员按90%给予补助,退休人员按95%给予补助。 九、对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确保医疗补助经费的正确筹集和合理使用。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补助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合理使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补助的具体业务,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并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十、本办法的补助水平高于或低于自治区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时,可视本级财政承受能力,按照补助水平与自治区补助水平基本相一致的原则进行调整。 十一、邕宁县、武鸣县根据本办法提出本县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二、本办法与《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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